当前位置:主页 > 会计处理常见问题 >
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销售佣金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时间:2017-02-12 14:34    来源:未知    点击:

有不少外商投资企业在销售费用列支销售佣金,且数额都较大,一般都是几百万,有的是支付给境外公司甚至是境外母公司的销售佣金。对此该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企业税前列支佣金是有条件的

 

  只有符合条件的佣金才能准予税前扣除,财政部、国税总局在2009年发了财税【200929号文,《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对此有明确规定:

公司(或个人)发生的佣金符合以下条件的,准予税前扣除:

1、发生的佣金支出与生产经营有关,双方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

    2、拟签订合同的境外企业或个人应是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

    3佣金支付款不应超过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款的5%

    4、除委托个人代理外,公司应以转帐方式支付佣金;

5、公司应依法取得合法、真实凭证,并如实入账。

 

这五个条件中,第二个条件是对支付对象进行了明确,即:签订合同或协议的单位或个人应该具有中介服务的经营范围以及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签订合同或协议的单位或个人还不能是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对照文件的规定,现在收取佣金的母公司都不具备这一条件。即使母公司具有中介服务的经营范围以及中介服务资格证书,但是交易双方收取佣金也是被禁止的。其实大家都很清楚,这类佣金都是母公司借佣金之名转移利润。我觉得我们应该告知企业政策规定,并指出企业存在的潜在风险。

第三个条件是对支付的佣金数额进行了明确,即:不得超过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

第四个条件是对支付佣金的形式进行了明确,即: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不得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

按照文件规定,凡是一般企业实际支付的佣金,未满足上述条件之一的,均不得税前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文对费用支付形式进行规范,可以说是极其少见的,应该引起纳税人的高度重视。

 

 

支付佣金的单位应代扣代缴境外公司佣金的营业税

 

2009年之前的《营业税暂行条例》不要求劳务发生地时境外的出口项下的佣金在中国缴纳营业税,但《营业税暂行条例》2008年已作修改,从200911日起施行新的《营业税暂行条例》。从200911日起向境外企业或个人支付佣金,应代扣代缴营业税和各类附加税费。

 

修改后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这条是对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劳务”的具体化。也就是说,只要在境内接受劳务,无论提供方是否在境内,都属于境内劳务;即:单位或个人在境内接受劳务,包括境内单位或个人在境内接受劳务(含境内单位或个人在境内接受他人在境外提供的劳务)和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内接受劳务。

 

    应代扣代缴税款而未代扣代缴的,需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扣缴义务人的法律责任,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税款还是向纳税人追缴,对扣缴义务人处以罚款。)

 

 

支付给境外公司出口项下的佣金一般情况:免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对提供劳务所得是按照劳务发生地原则来进行判断。也就是说,对提供劳务所得是否征收企业所得税,要看提供劳务发生地是在境内还是在境外。如果劳务发生地是在境外的,在中国则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但非居民企业要不纳税还需符合以下两个条件: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

 

通过以上的解读,对以下的表述就不难理解了: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明确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依据上述规定,若签订合同的境外机构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且提供的劳务活动全部发生在境外,其所取得的收入按“劳务发生地”原则,在中国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支付给境外个人出口项下的佣金免个人所得税

 

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劳务发生地在中国境外的所得不在征税范围之内,故境外个人取得的发生在境外的佣金收入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支付单位也不需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这是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而得出的结论。因此,个人所得税对个人提供的劳务要根据劳务发生地原则进行判断,其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它没有像企业所得税表述的那样清楚。

 

下面看一下上述论断的税法依据,这个依据是靠推断出来的。

《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本条的解读讲的通俗一些:假如: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中国人;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是指外国人,这样的解读从税法角度不一定非常准确。中国人、外国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要缴纳个人所得税,那么怎样情况下的所得算是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请大家思考。)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的个人是指外国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请大家思考,怎样情况下的所得算是从中国境内取得的。)

对《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从中国境内或境外取得的所得”,《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对此予以解释: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的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所说的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根据这一条的解释: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那么怎么样的情况是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或境外所得,为此,《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又进行了解释: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二)至(五)省略。

(根据这一条的解释: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这就是说,在中国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不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所以,该所得不属于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范围,无须缴纳个人所得税。大家看一看,这样的理解对不对。)

依据上述规定,若拟签订合同的境外个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外籍人士,俗称外国人),履约发生地是在中国境外,其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不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在中国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综上可知,境外企业或个人在境外为境内企业提供各种劳务(包括佣金)境内企业不需要代扣代缴所得税,但需要代扣代缴营业税。

 

 

佣金对外支付时无须办理税务备案手续

 

佣金对外支付时,过去不需要提交税务证明,现在也不需要到税务机关进行备案。在这里先讲一下,国税总局今年出了第40号公告,公告名称《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根据该公告,从201391日起,企业对外支付由递交税务证明改为税务备案,而且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在对外支付时仍无须办理税务备案手续。

 

支付给关联企业的销售佣金应当关注企业所得税法中特殊纳税调整的有关规定

 

境内公司向境外关联公司支付销售佣金因为涉及关联交易,各位纳税人应当关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第四十二条 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第四十三条 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十四条 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十五条 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第四十六条 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四十七条 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第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

网站首页  |   最新政策  |   外汇  |   海关  |   电子口岸  |   培训中心  |   下载中心  |   关于我们
Copyright 2015-2020,外贸会计咨询网版权所有,严禁复制
©北京龙信通科技有限公司 Teb:18611315981/010-58345855 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 清华科技园 科技大厦
在线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