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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货物贸易外汇收支电子单证审核指引
第一条 为促进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便利化,提升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和境内机构(以下简称企业)业务办理效率,以交易真实、业务合规和风险可控为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38号)等文件规定,制订本指引。
第二条 银行按照“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的展业原则和现行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规定,为符合条件的企业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时,可以审核其纸质单证,也可以审核电子单证。 电子单证是指企业提供的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且被银行认可并可以留存的电子形式的合同、发票、报关单、运输单据等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其形式包括系统自动生成的电子单证、纸质单证电子扫描件等。
第三条 银行以审核电子单证方式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办银行应为近三年执行外汇管理规定年度考核B(不含B−)类及以上的银行;经办银行未直接参与考核的,应以其上一级参与考核分行的考核等级为准;
(二)具有完善的风险防范内控制度;
(三)具备接收、储存电子单证的技术平台或手段,且相关技术能够保证传输、储存电子单证的完整性、安全性。 第四条 银行应建立相应的内控制度,根据风险程度,确定以审核电子单证方式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条件和要求,在对企业充分了解的情况下,自主审慎选择进行电子单证审核的企业,以确保业务办理的真实性和合规性。 第五条 企业以提交电子单证方式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当至少具备下列条件: (一)货物贸易分类结果应为A类,且取得营业执照满2年; (二)在经办银行办理外汇收支的合规性和信用记录良好; (三)保证提交电子单证的真实、合法、完整,并具备发送、储存电子单证的技术条件;
(四)银行出于风险管控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银行以审核电子单证方式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当遵循的要求包括但不限于:
(一)按照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规定,对企业提交电子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企业提交的电子单证无法证明交易真实合法或与其申请办理的外汇收支不一致的,银行应要求企业提交原始交易单证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审查完毕后,应留存审查后的单证备查;银行审核纸质原始交易单证的,应按照现行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规定进行签注和留存;
(二)应采取必要的技术识别等手段,确保企业提交电子单证的唯一性,避免同一电子单证以及与其相应的纸质单证被重复使用;
(三)应完整储存证明企业交易真实、合法的电子单证等相关信息 5年备查;
(四)发现企业不符合使用电子单证办理业务条件的,应在为其办理业务时停止审核电子单证;
(五)每年不定期抽查企业原始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相应电子单证的一致性。发现企业提交的电子单证不真实或重复使用电子单证的,应自发现之日起,为其办理业务时停止审核电子单证,同时报告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机构。 第七条 企业以提交电子单证方式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当遵循的要求包括但不限于: (一)向银行提交的电子单证合法、真实、完整、清晰,与原始交易单证一致,且不得违规重复使用电子单证; (二)所提交的电子单证无法证明交易真实合法或与申请办理的外汇收支不一致的,应及时按银行要求提交原始交易单证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三)留存原始交易单证并储存相应电子单证5年备查。
第八条 经办银行不满足第三条规定条件的,应自不满足条件之日起,自行停止为新企业以审核电子单证方式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直至重新满足条件。银行违反本指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应暂停为新企业以审核电子单证方式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1年。 企业货物贸易分类结果降为B、C类的,自被降级之日起,停止以电子单证方式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直至重新满足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将定期或不定期针对银行和企业相关业务开展核查或检查。银行和企业应积极配合外汇局的监管工作,如实说明情况,并及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及电子单证数据,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十条 银行和企业违反本指引规定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离岸转手买卖外汇收支业务不适用本指引;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自由贸易试验区关于电子单证审核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本指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